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开始,委托德州市聚贤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袋装驴肉,由当事人提供鲜驴肉,包装材料,德州市聚贤德食品有限公司收取加工费2元/袋,共生产两批,2023年1月2日生产了一批150袋,2023年3月2日生产了一批200袋,检验各用了10袋,其余330袋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89元/袋。当事人提供的鲜驴肉由石家庄客户提供。当事人提供的包装材料共印制5000个,使用350个,其余4650个存放在德州市聚贤德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印制单位不详。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3555元。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3、标识无硝驴肉(商标:、净含量:350克、食品名称:耿佳驴肉、委托方:德州市德城区耿家驴肉店、被委托方:德州市贤聚德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包装袋照片打印件2份,执法人员下载打印的商标申请详情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商标被驳回、不予受理等,商标已失效情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注册商标情况及产品包装情况。
4、德州市聚贤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6、德州市聚贤德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赵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梅的个人基本情况。
7、《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德州市聚贤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2份、外包装袋入库单复印件1份、鲜驴肉入库单复印件2份、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出库单复印件4份、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袋装驴肉收到条复印件2份;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购买袋装驴肉付款记录打印件1份、加工费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驴肉来源情况,袋装驴肉加工情况,袋装驴肉销售价格情况,德州市聚贤德食品有限公司收取加工费情况,装袋驴肉质量合格情况及当事人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情况。
2023年7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德市监罚告〔2023〕SZ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当事人擅自将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应将当事人使用商标认定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二、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二)裁量标准1.【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33555元,对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按较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配合调查取证,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经综合考量,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