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9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伊乡家宴餐饮店(张红军)购进食品未履行查验义务案的处罚决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违法事实:2018年9月14日我局委托农业农村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在当事人店内抽取散装羊肉1.5kg送检,经检验在被抽检羊肉中查出兽药氯霉素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在复检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该1.5kg羊肉是2018年9月14日中午当事人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发哥牛羊肉店处购得,当天中午抽检人员到达当事人处要求其提供羊肉用于检测,因当时当事人店内羊肉已没有库存所以临时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发哥牛羊肉店购进羊肉1.5kg送检,当事人提供了羊肉的进货收据但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其他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购进的该批羊肉共1.5kg, 进价70元/kg,售价112元/kg,违法经营额共计168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主要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2.抽检抽样单1份、现场照片7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发哥牛羊肉店营业执照1份、经营人身份证1份、送货单1份、现场照片3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 4.检验报告1份、抽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鉴于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羊肉均未对公众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 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第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羊肉均未对公众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