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德州武城县的张某,曾于2017年2月份入职了位于武城县的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下简称:新星学校)。
2023年4月份,张某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有先兆早产、妊娠状态(34+1周妊娠G2P1L1LOA),院方建议其休息半月。
随后,张某在微信上向该校校长岳某,说明事由并请假。但岳某当日并未回复。后张某再次向岳某在微信上请假,岳某回复称,明天如果方便,来办公室下。
不但停用了张某的钉钉打卡权限,导致张某无法打卡,并且因张某在群里的质问,还将张某移出微信工作群,新星学校在4月份也不再为张某缴纳社保。
据悉,张某自2017年2月到新星学校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直工作了6年。
针对学校的违规做法,张某向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裁决书,裁决①张某与新星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②新星学校应向张某支付相应数额赔偿金;③新星学校应向张某支付当月的工资。
在新星学校来看,张某于2023年4月份,在未经相关负责人批准签字的情况下,无故拒不到岗工作,经单位催告后仍不予理睬,严重违反了单位的相关考勤管理制度,辞退与事实不符,要求其支付、工资、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与新星学校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第二,新星学校称张某未经批准请假情况下无故拒不到、经催告后仍不予理睬、严重违反了单位的相关考勤管理制度,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相反,从张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请假发生后,根据群聊的内容看,新星学校虽称对张某按照休假处理,未曾辞退张某,但其停用张某的钉钉打卡权限,导致张某无法打卡,并且将张某移出微信工作群,新星学校也不再为张某缴纳社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星学校称未将张某辞退,但其行为已经单方面强行停止张某的工作,张某客观上已无法为新星学校提供劳动,张某也未再恢复到新星学校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实现,因此,新星学校称未将张某辞退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即便是要求张某休假,产假期间也应当正常发放工资,不应当停发工资、停用钉钉考勤权限、移出微信工作群,更不应当停缴各种社会保险,新星学校的以上行为已表明单方辞退了张某。
另外,张某持有医院的“先兆早产,建议休息半月”的诊断证明书,新星学校于法于理于情均不应当不予批准张某的请假申请,更不应当以此计算旷工日期。
对于辞退张某的理由,新星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且张某处于怀孕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新星学校单方面辞退张某,属于违法辞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张某于××年××月××日到新星学校处工作,经济补偿标准为×个月,其赔偿金标准为2976.3×6.5×2=38,691.9元,新星学校应当支付张某赔偿金38,691.9元。
对于张某2023年4月份工资,新星学校于2023年4月10日辞退张某,虽称张某未实际工作,但未提出张某缺勤、旷工等相应的证据,且在此期间张某一直正常考勤,因此,对新星学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基本工资为月工资2100元,参与考勤10天,其4月份工资为2100/21.75×10=965.5元,新星学校应当支付张某2023年4月份工资965.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与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91.9元;
三、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4月份工资965.5元。